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是执法利益化的结果。“钓鱼执法”往往与灰色乃至黑色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连,名曰执法,实则演化为中饱私囊的手段。 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取决于其证据的充分、客观及合法的程度。行政执法机关通过“钓鱼执法”的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在法庭上也不能用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钓鱼执法”是刑事领域的诱惑侦查手段――“警察圈套”取证在行政执法领域中的运用。就一般刑事案件来说,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是不允许使用“警察圈套”的,这种手段只能有限度地用于侦查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有组织犯罪行为,特别是毒品犯罪等所谓“无被害人的案件”。我国对运用“警察圈套”收集证据是否合法,以及何种手段属于“警察圈套”等问题都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美国法院的判断标准,刑事侦查中诱惑侦查可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如果执法人员采取了诱惑或鼓励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这样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如果执法人员的行为本身仅仅提供了一种违法犯罪的机会,则这种情况下获得的证据就可以采信。 即便如此,使用“警察圈套”也必须满足一些基本的前提条件。比如,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并已掌握部分犯罪证据;只能针对特定的犯罪形式使用;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所设之套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可见,即使追究严重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可随意使用诱惑式手段取证,不满足预设的严格限制条件,设置圈套诱惑执法取证是不合法的。 那么,在行政执法中如何看待行政主体通过“钓鱼执法”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呢?这个问题仍存争议。但从基本的法治原则角度看,行政主体通过“钓鱼执法”收集证据是违法的。理由在于,第一,“钓鱼执法”的主要手段是预先设置圈套,以欺骗或不适当的刺激行为为手段诱使行政相对人违法,显然违背行政法中行政主体应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政府应有的公正、诚信的形象,不利于维护国家秩序。任何情况下都须明确:行政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诱使更多的人实施违法行为,而是阻止和预防他人违法。 第二,“钓鱼执法”应严格限于对付严重犯罪行为,作为不得已而采取的侦查策略和方法,而对于社会危害较轻的行政违法行为则不必、也不应采取诱惑违法的手段。如何协调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与适当性之间的冲突是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考虑的问题。只有在特定领域、针对特定的法定事项,基于法律的授权,严格的事前审批和周密组织,执法主体才有资格、有限度地破坏自己制定的法律及其原则。如果为追求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而任意扩大政府特权范围,将其置于公民权利之上,必将损害法治原则。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以正当、合理的方式行使行政职权,否则就背离了执法乃是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序良俗的根本目的。 第三,“钓鱼执法”违反了程序正义的执法原则。《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而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而钓鱼式执法中表现出的强制、甚至欺诈的手段,没有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违反了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 第四,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是执法利益化的结果。“钓鱼执法”往往与灰色乃至黑色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连,名曰执法,实则演化为中饱私囊的手段。由于实行了不应有的物质激励,包括有偿举报、罚款定额,超额奖励等刺激方式,当任务被层层分解时,就很容易形成一条“放水养鱼”、“以罚代管”的市场化激励链条,如果对“鱼饵”、“钩子”,以及执法者缺乏鉴别和监管,执法就很容易变成一种打着执法幌子牟取利益的便利渠道。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为合法,原告就没有责任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被告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确保行政执法具有充分的证据,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关键。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严格要求,成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环节。也正是为了满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要求,许多行政主体在执法实践中“创造”出了一些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 证据必须合法。这就要求法院必须把那些不具备合法性要求的证据材料从证据中排除出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否定了一些证据的合法性。例如,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同时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行政主体主导或参与通过设置圈套的方式,诱惑行政相对人违法,并借此取证,所获的执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应采纳其作为定案证据。故此行政主体根据“钓鱼执法”所获证据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将不会获得法院的认可。 尽管“钓鱼执法”也可能获得真实的事实,但仍然必须否定通过这种方式取证的合法性。这是经过利益衡量得出的慎重结论。因为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通过利诱、欺诈、胁迫或暴力方式取得的证据,虽然也有可能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但法院若采用这种证据,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采用此类不正当的手段取证,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鼓励而更多地采取这种方式收集证据时,就意味着将有更多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若在力图获取真实证据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之间进行比例衡量的话,显然后者是目的,而前者仅是手段而已。保护公民权利无疑具有更高的价值。 |